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部门负责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拟定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本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确定本部门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调查研究、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结果等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程度高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章 调查研究和风险评估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政策依据;
(五)决策事项与有关政策、措施的衔接性;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生态环境、经济的,决策起草部门还应当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经济风险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评估决策是否有引发较大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事件的可能。
(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重点评估决策是否会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项目,是否有科学的治污、环保配套措施;是否已依法办理环保鉴定或者审批手续等。
(三)经济风险评估重点评估决策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是否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条 调查研究、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或者专业机构评测、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方法进行,并对收集的资料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后形成调查研究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查研究、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提出对存在风险的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作为是否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
风险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存在中低风险的,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决策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以公示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主要内容、制定说明、主要依据、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大小确定调查对象的范围、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问卷调查可以委托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等材料应当提前二日送予参会人员。
第十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不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或者在起草说明中具体说明意见听取情况。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根据收集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审议决定后,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答复或者通过政务信息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将收集的公众意见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起草阶段,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报送政府审议后,政府可以根据决策的实际情况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和背景资料、听证代表报名条件、报名方式等相关内容,接受公众报名。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根据各方面利益群体比例合理确定代表,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十人。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会议的听证代表人数不足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五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予听证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重大行政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旁听人等。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
(四)重大行政决策发言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情况;
(五)听证代表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重大行政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八)听证代表和重大行政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咨询论证
第二十九条 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三十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和专业机构意见。
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或者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等方式。
召集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邀请五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咨询的专家在咨询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参与咨询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就咨询事项出具书面咨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决策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按本规定同时提交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听取意见汇总材料及决策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起草部门集体讨论材料等材料,送政府办公厅(室)。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意见的论证和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材料齐备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将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者论证。调查研究和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决策的依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存在超越权限、程序违法、决策内容违法等问题的,提出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的意见。
(三)决策内容涉嫌重大违法,无法修改完善的,提出不予通过的意见。
第四十条 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十三条 提请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本规定进行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途径及时依法公开。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媒体公开。
第七章 决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九条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实施后评估等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政府及其部门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五十一条 实行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在起草、审查、决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权限决策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决策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咨询论证程序,或者未如实将公众意见、专家意见情况向决策机关报告的;
(五)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六)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七)其他违反重大决策制定程序的。
对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责任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三条 受到处分的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十四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宁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南府发〔2011〕45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南宁日报